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葉邵瑜 代理人 黃唯鑫 律師相對人 王淑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票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欄、日期、金額等內容,均非由抗告人親筆繕寫或簽署,且為擔保票據真實性及要式性,不得以按捺指印替代抗告人之親自簽名。準此,於系爭本票欠缺抗告人親自簽名、票載金額及日期均非由抗告人繕寫之情形下,尚難逕認系爭本票已合於票據要式之規定,亦不得論斷抗告人係實際發票人。次查,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內所載請求標的金額,經抗告人核對卷內本票影本核算系爭本票總金額,與相對人聲請標的金額相差多達新台幣(下同)26,640,000元,則相對人計算之依據為何?明顯有疑。
(二)又相對人已自認係以電話告知欠款情事,而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復無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已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顯見相對人未踐行本票付款提示程序,欠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4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欠缺抗告人親自簽名、票載金額及日期均非由抗告人繕寫,且相對人請求金額明顯有疑云云,然此節主張係就票款債權存否(含系爭本票是否為其親自簽名)或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詳原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111年12月1日其與相對人間Line訊息截圖為證,該訊息雖載明「我希望民事和解善意的一併處理,而且除了上面問你的4億金額怎麼計算出?為何都沒有告知任何有關本票事情,也沒有拿給我看,就直接裁定」等語,然未見相對人有自承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據抗告人自身之陳述,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112年度抗字第0000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9年7月27日18,300,000元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4日WG0000000002109年8月4日14,200,000元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6日WG0000000003109年8月20日9,600,000元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6日WG0000000004109年9月8日10,920,000元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1日WG0000000005109年9月11日10,000,000元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2日WG0000000006109年9月30日11,900,000元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WG0000000007110年1月2日2,960,000元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WG0000000008110年4月1日15,400,000元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WG0000000009110年9月30日14,000,000元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WG0000000010110年10月19日16,008,000元111年3月8日111年3月9日WG0000000011110年10月25日15,000,000元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19日WG0000000012110年10月27日27,700,000元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4日WG0000000013110年11月4日10,500,000元111年2月8日111年2月9日WG0000000014110年11月10日14,000,000元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1日WG0000000015110年11月16日20,000,000元111年3月4日111年3月5日WG0000000016110年11月21日17,500,000元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WG0000000017110年11月23日22,400,000元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4日WG0000000018110年12月4日23,400,000元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日WG0000000019110年12月9日26,250,000元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19日WG0000000020110年12月20日21,200,000元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WG0000000021110年12月22日12,000,000元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3日WG0000000022110年12月22日20,000,000元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3日WG0000000023111年1月3日26,000,000元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9日WG0000000024111年4月30日40,000,000元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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