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請人 黃怡瑋
鄭莎莎 (DariaIezerska)
楊仟慧 許詩韻
馮靜瑜 相對人 吳冠儀 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各以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預警惡性倒閉,積欠擔任其等教師之聲請人薪資各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7,530元,此事經新聞媒體報導:「積欠老師薪資500萬元英代外語被轟惡意倒閉」、「消保官李大鵬:目前略估被害人金額加總約達1000萬元」、「英代外語無預警倒閉!受害已達500人被控詐欺召開協調會」等,可見相對人毫無誠意償還及蓄意拖欠並恐脫產等情,爰聲請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假處分其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受僱於相對人,並因相對人積欠其等薪資且暫停營業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民國112年1月13日聯合新聞網、中時新聞網、及同年月14日「yahoo!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同年2月8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可見相對人積欠所屬教師薪資、資遣費達5,000,000元,且尚有多名教職員遭欠薪達3個月以上,另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其等積欠聲請人僅約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薪資額度,卻表示需長達3至5年償還,有各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依上開文件所示,已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突然歇業無法經營,並積欠多名員工薪資等情形,形成薄弱之心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徵相對人就其財產及營業已積極為不利益之行為,致相對人無法正常營運,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致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㈢準此,聲請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法
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有所不足,本院認以供擔保方式得以補足之,是其等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認以供擔保應可補足,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應為聲請人分別請求保全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債權額,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各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十分之一即各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而准許聲請人提供各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分別於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如分別供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請求「假處分其不動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亦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則其前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聲請人積欠薪資供擔保金額(10分之1)1黃怡瑋24,000元2,400元2楊仟慧35,750元3,575元3鄭莎莎13,650元1,365元4馮靜瑜53,230元5,323元5許詩韻20,900元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