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蔡昊恩 相對人 游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存有婚姻糾紛,詎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偕同六人圍堵抗告人,脅迫抗告人當場簽署載有抗告人因侵害配偶權而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之和解書,並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自得撤銷前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無不法可言,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係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褘行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備考1蔡昊恩111年10月9日300萬元無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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