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媚
許瓊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 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4067號、第4145號、第4479號、第4642號、第71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708號、第15784號、111年度蒞追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許瓊月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辛○○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後,依其等之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故意,分別與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陳先生」約定,由其等提供各自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各該帳戶並分別綁定各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先生」使用,再依其指示傳送前揭幣託帳戶之加值條碼予「陳先生」,待款項匯入後,除保留自身報酬外,其餘均依「陳先生」指示購入指定之虛擬貨幣,提領至「陳先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報酬。嗣「陳先生」取得其等允諾後,即推由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卯○○、王○○、癸○○、丑○○、楊○○、曾○○、寅○○、周○○、子○○、曾○○、戊○○、甲○○、林○○、丁○○、丙○○、黃○○、己○○、壬○○、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加值時間、地點及繳費代碼」欄所示之時地,加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庚○○、辛○○之幣託帳戶,待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加值完成後,即由「陳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庚○○、辛○○,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流向」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USTD,並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上開人等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庚○○、辛○○並因此及代為處理其他款項而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二「虛擬貨幣流向」欄位所載之報酬。嗣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寅○○、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丑○○、曾○○、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辛○○、庚○○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下稱金訴304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8頁之3、第297頁、第30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4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卷【下稱金訴5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除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並有被告辛○○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登入歷程、加值提領明細及買賣交易明細、被告辛○○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辛○○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庚○○幣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及新臺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庚○○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下稱偵447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下稱偵4067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偵7103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3201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4642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影卷【下稱偵8492號卷】第113頁至第173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庚○○、辛○○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庚○○、辛○○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708號、第15784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追加起訴書等,固認被告等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辛○○、庚○○係分別自行與「陳先生」聯絡,並各自依其指示為提供自身幣託帳戶暨加值條碼、購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復提領至「陳先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等行為,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辛○○、庚○○就針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之各該犯行,其等有認識到彼此或「陳先生」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則起訴書或前揭追加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確認補正在卷(見金訴304卷第29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辛○○、庚○○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各該犯行,實各與「陳先生」間,有為前述各該提供幣託帳戶、加值條碼、購入比特幣或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辛○○、庚○○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就本案各該犯行,仍均應各與「陳先生」,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曾○○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
甲○○、丁○○、丙○○,因遭「陳先生」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加值款項至被告庚○○或辛○○幣託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或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庚○○、辛○○就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辛○○就本案各該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等於本案各該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就其等各該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辛○○等因一時失慮
即應允「陳先生」,提供自己幣託帳戶供其使用,並為獲取相關報酬,即依其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比特幣、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種種分擔行為,與「陳先生」等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復因此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庚○○、辛○○等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庚○○各與到庭之告訴人癸○○、曾○○、王○○、被害人楊○○,被告辛○○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林○○,分別成立訴訟上、訴訟外之和解或於本院成立調解,各賠訖其等損失或約定之和解金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之註記及告訴人癸○○、曾○○、丙○○簽收之署押、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金訴304號卷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3頁、金訴58號卷第51頁至52頁、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等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再兼衡被告庚○○自述現擔任行政人員、與先生、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辛○○自承現為家管、已婚育有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304號第30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各自參與情形,認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庚○○、辛○○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行為方式及過程、動機及目的均相似,且各自係集中在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4日、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6日期間內為之,整體評價被告庚○○、辛○○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㈦被告庚○○、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304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09頁至第310頁)附卷可考,其等素行良好,惟其等因一時失慮,與共犯「陳先生」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並使共犯「陳先生」等得以製造本案之金流斷點,其等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表示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和解,嗣確與到庭之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訖其等之損失或約定和解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確已竭力減少被害人等或告訴人等之損失,足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均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庚○○、辛○○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行時,固併有獲得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虛擬貨幣流向」欄所示之各該報酬,然依被告庚○○、辛○○幣託帳戶之新臺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前揭各該報酬,多另包含被告庚○○、辛○○為「陳先生」處理其他款項或事務之代價,本不能逕認各款項「全部」均為被告等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加以被告庚○○、辛○○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款項數額,各已達3萬7,000元、4萬9,000元,業逾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虛擬貨幣流向」欄所示之各該報酬總額即1萬6,170元、2萬6,300元,是被告等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顯已澈底剝奪被告等上開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其等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分得「陳先生」或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之詐欺所得,故本院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與檢察官馮品捷、陳亭宇、黃立夫、洪期榮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宴如、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庚○○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加值時間、地點及繳費代碼加值金額(新臺幣)虛擬貨幣流向(新臺幣)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因其信用太差需要補錢,撥款時會一併匯回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向幣託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北州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元。庚○○於110年10月28日15時47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5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0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⑵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見偵3201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⑶被害人卯○○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3201號卷第16頁背面)。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4067號、第4145號、第4479號、第4642號、第7103號起訴書(下稱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佯裝為紓困基金線上客服人員向 王秋誆 稱:因其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繳費,以律師公證方式解凍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辛雙鳳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5,000元。庚○○於110年10月29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3,2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73號卷【下稱偵997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0張、存摺封面照片影本1張(見偵9973號卷第189頁至第199頁)。⑶告訴人王○○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9973號卷第181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112年度偵字第98號等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以快速貸款,但要先繳款做為財力證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9日10時2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永美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42號卷第7頁至第8頁)。⑵告訴人癸○○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1紙(見偵4642號卷第53頁)。⑶告訴人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簡訊、帳戶解凍書翻拍照片3張(見偵464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貸款須繳交押金,後又稱其帳戶遭凍結,要繳款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9日11時8分許、澎湖縣馬公市石泉2-50號之全家超商澎湖泉昌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3號卷第7頁至第9頁)。⑵告訴人丑○○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7103號卷第33頁)。⑶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10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楊○○(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佯稱:因資料有誤致帳戶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30日14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安康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庚○○於110年10月30日15時47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2,1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下稱偵1177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楊○○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1張、電子契約翻拍照片2張(見偵1177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23頁、第29頁)。⑶被害人楊○○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11776號卷第21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號等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佯稱:已經成功貸得款項10萬元,惟須先繳款5,000元,始能取得貸款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庚○○於110年10月31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2,32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下稱偵970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⑵告訴人曾○○提出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9708號卷第27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0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之更正。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撥款失敗,要解凍需先儲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2日17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萬壽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庚○○於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5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電子契約翻拍照片28張(見偵4642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第68頁至其背面)。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周○○佯稱:因申請資料輸入錯誤,需先儲值解凍帳戶,始能更改申請資料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北成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元。庚○○於110年11月3日21時4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8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70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⑵幣託公司回覆內容暨所附被告庚○○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708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⑶告訴人周○○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1紙(見偵9708號卷第53頁)。⑷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圖3張(見偵970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0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之更正。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因帳戶資料填寫錯誤無法撥款,需儲值解凍及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福大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庚○○於110年11月4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6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4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2189號函暨函附投單內容及幣託公司回覆內容各1份(見偵4642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⑶告訴人子○○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1紙(見偵4642號卷第103頁)。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詐欺網站頁面等)擷圖共32張(見偵4642號卷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35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佯稱:因資料有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繳費解凍帳戶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各該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4日12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市政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49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見偵8492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⑶告訴人曾○○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8492號卷第45頁、第46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號等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及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之更正。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⑶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三順店⑷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5,000元庚○○於110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2,15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1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因帳戶凍結無法撥款,要解凍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庚○○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4日20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東二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8,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4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3065號函暨函附投單內容及幣託公司回覆內容各1份(見偵464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⑶告訴人戊○○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1紙(見偵4642號卷第80頁)。⑷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4642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辛○○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加值時間、地點及繳費代碼加值金額(新臺幣)虛擬貨幣流向(新臺幣)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甲○○(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因帳號資料填錯,需儲值確認身分,且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向幣託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5日21時34分許、高雄市○○區○○0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8,000元。辛○○於110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4,1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7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⑵被害人甲○○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1紙(見偵4479號卷第30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5,000元。辛○○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5,0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2林○○(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借貸須登入平台加入會員,且因其帳戶有問題,須繳交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稱偵15784號卷】第6頁至第9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7張(見偵1578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⑶被害人 林真 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1張(見偵15784號卷第23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及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之更正。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帳號錯誤,帳戶暫時遭凍結,需儲值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73號之全家超商龜山自強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47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4479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⑶告訴人丁○○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站擷圖1張(見偵4479號卷第37頁、第38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南昌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元。辛○○於110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5,0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4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因其信用太差需要補錢,撥款時會一併匯回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8日15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北成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2萬元。辛○○於110年10月28日16時3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5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0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⑵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見偵3201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⑶被害人卯○○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3201號卷第16頁背面)。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借款需先儲值以證明信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8日15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全家超商鳥松高庚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47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2紙(見偵4479號卷第29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9日16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全家超商鳥松高庚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辛○○於110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9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6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貸款須繳交押金,後又稱其帳戶遭凍結,要繳款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0月29日14時35分許、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302號之全家超商澎湖三多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3號卷第7頁至第9頁)。⑵告訴人丑○○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7103號卷第34頁)。⑶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10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借貸需登入平台加入會員,且因其帳戶有問題,需繳交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3日14時4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南澳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5,000元。辛○○於110年11月3日14時17分許、31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2,0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號卷】第4頁至第6頁)。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1張(見偵796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因帳號打錯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以解除,若違約,則須支付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3日19時3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2萬元。辛○○於110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2,0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0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4067號卷第11頁)。⑶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06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⑷告訴人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1份(見偵4067號卷第14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因帳號打錯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以解除,另要認證還款能力或補足信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鹿港媽祖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2萬元。辛○○於110年11月4日10時47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55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偵4145號卷】第7頁至第9頁)。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影本1紙(見偵4145號卷第11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因帳戶凍結無法撥款,需先繳納保證金解除凍結,且另需再繳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東二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1萬5,000元。辛○○於110年11月4日21時34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85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4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3065號函暨函附投單內容及幣託公司回覆內容各1份(見偵464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⑶告訴人戊○○提供之左列繳費代碼(第二段)繳費明細1紙(見偵4642號卷第80頁)。⑷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4642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解凍金及律師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加值時間、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辛○○幣託帳戶。⑴加值時間、地點:110年11月6日10時43分許、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之全家超商金門金湖店。⑵繳費代碼(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3,000元。辛○○於110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扣除報酬1,4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479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4479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背面)。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⑵幣託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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