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孫曉來
被 告 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3066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壹
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