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廖茂春
上原告與被告 程顥賀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原告雖記載被告「程顥賀」之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以
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程顥賀」之設籍,亦有查詢結果可參
,難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致不知被告之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
書。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
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毋省略)、被告交付清楚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