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雅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告林雅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103年11月7日4時許,在新竹市中央路某早餐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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