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雄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照雄(下稱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5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威寶電信屏東廣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旋即於98年11月4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關於販售電腦週邊商品之拍賣訊息,並在訊息上留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致居住在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之 朱韋寧 上網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4日11時許,下標購買電腦週邊商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
4日12時15分許,利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向 劉銘偉 (另案判決確定,現執行中)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朱韋寧發覺情事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㈡於98年11月4日15時前之某時,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中心網頁,盜用 蔡鴻亮 於上開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s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拍賣網站,並將蔡鴻亮於上開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拍賣網頁中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成上述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98年11月4日15時許,蔡鴻亮在其住處利用電腦上網登入上開拍賣網站後,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犯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5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為符合卷內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瑞隆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旋於98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某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即基於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中心網頁,將網路賣家 張令瑜 所留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變更成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確認手機號碼功能,於98年10月28日23時50分許進行手機號碼認證成功,而使張令瑜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嗣因張令瑜因發現無法登入網頁,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反應後,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98年10月31日確認張令瑜身分,張令瑜於同日登入網頁後,發現遭他人變更手機認證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被告以上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方式,幫助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拘役40日,且於100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上開案件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時間均同為98年10月5日,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偵緝字第1531號偵卷第30頁、第31頁)及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分別交付上開各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認本件與上開案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衡以有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費心再尋覓其他人頭,多係利用同一人頭於同日申請多支門號,每申辦1支門號即予收取,而接續取得多支門號,以求於最短時間取得最多門號,應屬詐騙集團收購門號之常見型態,且為避免電信業者質疑係為販售門號而大量申請,而於同日內向不同電信業者各別申請門號,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案件被告申請門號之電信業者,雖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服務中心,與本件申請門號之電信業者,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服務中心,申請門號之地點有所不同,惟被告既於同日申請門號,且兩地約莫1小時車程,距離顯非遙遠,是被告於98年10月5日同日內分別向不同電信業者各自申辦門號,接續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同日申請多支門號,已與一般供自己使用之情形不同,顯然非供自己使用,而係有意大量申請門號交付他人之情形,殊難想像被告同日申請2支門號,僅交付其中一門號,另一門號則擇日再尋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既有意交付自己門號予他人,衡情,同日所申請之多數門號,應係接續交付於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較符合實情。況且觀諸上開案件及本件詐騙手法,均有利用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所留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變更成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賣家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遭變更為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犯罪手法均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約6日,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倘若被告將2支門號分別交付不同詐騙集團使用,何以不同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手法恰巧均為一致,且均於密接時間內相繼供犯罪使用,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日內接續交付本件門號與上開案件門號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接續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犯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支0000000000用以幫助犯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刑確定,效力當然及於接續犯之全部,而所接續交付之另1支0000000000用以本件幫助犯變更電磁紀錄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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