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黃美蓮 相對人 黃呂杰 關係人 黃呂瑞霞
黃淑卿 黃瑛梅 黃淑芳 黃麗英 黃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呂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蓮(下稱聲請人)係相對人黃呂杰(下稱相對人)之大姐,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理解、判斷、學習、記憶各方面都與一般人有顯著差異,目前日常生活勉能自理,但道德判斷能力較低,對善惡是非真偽之判斷也易混淆,金錢觀極其薄弱,確實無法獨立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綜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東元醫院精神科門診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能正確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
3年12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父 黃木生 及大哥 黃澤源 已歿,母親為關係人黃呂瑞霞,有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黃淑卿、黃瑛梅、黃淑芳、黃麗英、黃麗雲等6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到庭證稱經過上開關係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佩鈴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