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原告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福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4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曾博暉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01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4日及10日為陳述、於112年7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435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駕駛人曾博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方檢舉人
車輛閃爍大燈、長按喇叭,誤認二車發生碰撞等突發狀況,欲下車釐清狀況,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博暉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路權,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6560及1123047264及1123076246及1123078171及1123088495號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自該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7、83至100、105至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應堪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⑴檢
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中間車道;⑵系爭車輛突從中間車道向左壓過車道線,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自遠方見聞前情,即先閃爍遠光燈;⑶系爭車輛仍持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在遠方見聞前情,即開始減速,並長按喇叭;⑷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以極緩慢速度行駛,檢舉人車輛於減速後,亦以極緩慢車速行駛,雙方車輛間保持相當距離;⑸系爭車輛復又向右壓至雙白線,欲變換回中間車道,惟因中間車道車流阻塞,尚無法變換回中間車道,遂持續以極緩慢車速行駛在內側車道,欲尋空檔變換回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遭其阻擋,遂又長按喇叭;⑹於此期間,雙方車輛均未發生任何碰撞或容易致人誤認發生碰撞情事,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前方空曠無車,無任何須暫停在車道的情狀;⑺系爭車輛突在內側車道中停下,駕駛人曾博暉開啟車門下車,未先觀看系爭車輛車尾及檢舉人車輛車頭,即逕自走到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與檢舉人理論等節(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
⒊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⑴駕駛人曾博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且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重大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⑵駕駛人曾博暉係因不滿檢舉人車輛對其閃爍遠光燈、長按喇叭,欲下車與檢舉人理論,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路段(高架道路)內側車道,原告主張駕駛人曾博暉係誤認二車發生碰撞,欲下車釐清狀況,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乃遇有突發狀況,不構成前開重大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⒋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原告併予處罰時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況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曾博暉時,應注意及擔保曾博暉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曾博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亦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㈢基上,駕駛人曾博暉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所示之重大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