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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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62號原告 吳有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1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1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高架)(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2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8日)前,並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駛路肩屬於開放時間,因前方有路肩終止牌,方才駛回主線道,未想使用路肩超車,而在路肩行駛時,車流量也是考慮選擇之一。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在系爭路段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違規使用路肩,經查證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由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由路肩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由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顯屬違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7、國道主現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⑴、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⑵、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上揭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照片4張、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足認為真實。
㈢、前揭時段之系爭路段路肩得開放車輛行駛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舉發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之事實為,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並非系爭車輛於不得使用路肩之時段使用路肩,原處分記載:違規使用路肩,是原告主張其是開放時間使用路肩以及未有想使用路肩超車等情,均非本件被告裁決之內容,本院自無法審酌。
㈣、而原告違規路段為國道一號北向20.9公里,但於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該處有路肩終止牌),顯屬可採。
㈤、而依據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從路肩移動到主線車道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該處既然業已通過前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則在該車道之車輛僅能繼續行駛至匝道,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然系爭車輛仍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開放路肩使用路肩,且有看到終止牌面,但本件所舉發者,在於不得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也就是於原告所自陳所看到之牌面後,行駛路肩之車輛則不能再回到主線車道,但本件系爭車輛仍由路肩回到主線車道,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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