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12號原告 周金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2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有車庫出入口黃網線,閃過馬上拉回,皆有打方向燈。原告車輛之設備若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不容易過會再拉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依採證影片內容,畫面時間12:12:09至12:12:14原告車輛行駛於學成路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12:15至12:12:24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減速欲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於行經穿越虛線匯入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虛線行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被告裁罰無違誤。原告車輛設備功能僅為輔助駕駛行駛道路上之安全,並未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是不容易過」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有檢舉資料、舉發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5409號函、113年2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488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3至95頁),堪信為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開左側啟方向燈,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徒以其後有打右側方向燈且馬上轉回原車道等情置辯,均無解於其前述並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無足採。另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如未打方向燈會被拉回原車道等語,不論是否屬實,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執為有利之判斷。
㈣另按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故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既係檢舉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數為裁罰,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合,此部分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姿妤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39072號112年9月27日12時12分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236號附近)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27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