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0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原告天成糧行即 賴俞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862I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862I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程君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日下午1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台北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7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7公里,超速57公里(逾越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8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5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公司營業車輛,經員工超速行駛導致被吊扣車牌,原告因得知違規,不來上班,有新進員工要開車時,公司也會嚴格的禁止不可違規,並簽有勞動合約,此為員工個人行為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略以:經本分局執行勤務逕行舉發,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測得時速104公里,超速5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確有於取締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立警52標誌,測速儀亦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
㈡、另經查,依據舉發機關函文,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233.3公尺,且該次執勤經主管核定,至原告所指相對位置,依據舉發機關函文,應屬誤植,業經舉發機關更正,而此部分不影響原告之違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57、61至62、71至83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且其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與經採證之系爭車輛超速地點距離約121公尺,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測速時明確對準系爭車輛,亦有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㈤、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簽有相關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為訴外人個人之行為。然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中記載超速等人為因素需自行吸收,但該部分屬於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民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原則,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其能免責。而原告對於防免訴外人超速乙節,仍須負相當程度之選任監督義務,諸如做到隨時提醒,裝設相關設備等,當不能以有此一簽立進而主張其已盡到注意義務。是原告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並未盡其監督義務,使使用該車之人有上開違規,被告以此推定原告過失,並進而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