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1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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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23號原告 彭義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79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新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51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79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10月2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793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幅由兩車道轉為單
車道,致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行擠入單車道,原告認二車發生擦撞,欲下車釐清狀況,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路權,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6日及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1370及1124050904號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應堪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⑴檢
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前,該路段有二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⑵二車均進入路口,欲銜接至系爭路段,系爭路段僅有一車道,二車均欲進入該車道;⑶系爭車輛突加速行駛,將車頭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隨及將車身往左貼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遂鳴按喇叭並偏移至對向車道,惟未見聞任何碰撞晃動或聲響;⑷系爭車輛擠入系爭路段車道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車流持續前行,無任何須暫停在車道的情狀;⑸系爭車輛突在車道中停下,檢舉人車輛隨即煞停在後方,原告開啟車門下車,未先觀看系爭車輛左側及後方、檢舉人車輛右方及前方,即逕自走到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向檢舉人表示「怎樣」等語,並與檢舉人爭執路權;⑹二人除爭論何人有權先從路口銜接至系爭路段問題外,全未提及其等車輛有無發生擦撞問題;⑺系爭車輛在車道中停下期間,致系爭路段車流受阻,進致諸多機車須從二車右方夾縫或左方對向車道繞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⒊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且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重大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且具有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⑵原告係因不滿檢舉人車輛與其一併進入該車道、對其鳴按喇叭,欲下車與檢舉人理論,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路段車道,原告主張其係誤認二車發生碰撞,欲下車釐清狀況,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乃遇有突發狀況,不構成前開重大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重大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宏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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