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25號原告 劉昱含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N0000000號、第25-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所為112年11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N0000000號及第25-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永康街16巷(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24條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以第25-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屬電動車款,因突然間出現電力異常造成機車打滑,受到驚嚇旋即將系爭機車靠右緊鄰路邊停放,下車查看機車之異常狀況,忽然聽到後方來車喇叭聲,怕影響該車通行,遂立即坐回系爭機車查看該機車APP系統資訊。又原告係因機車發生突發狀況才會有停車之行為,當時已停放至路邊,與後方車輛尚有一段車距,應有足夠時間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自不符合驟然煞停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前方無壅塞及阻礙通行情形,驟然煞車停放於車道中,造成現場後方車輛無法前進,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件移由被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3601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2766號函(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騎車騎到一半,車子狀況與平常狀況有點不一樣,有點打滑,我無法處理,就先靠右側人行道邊停下後,後方有車輛按喇叭,我以為對方要超車,就先暫停不走,讓對方先超過過去;該車係電動車,我的手機有APP可以看,我就打開APP查看狀況,但沒有發現異常之處,我就等車子正常啟動後繼續騎車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2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要旨,堪已採信。又觀諸上開勘驗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於行車過程未曾發生行車糾紛,系爭機車於行駛途中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甚遠時確曾出現突然向左大幅度偏駛之異常情形,因系爭地點右側車道旁劃有行人專用道,原告將系爭機車緊鄰右側行人道旁暫停,尚未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有反應不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且系爭機車暫停位置之左側空間尚足以讓檢舉人車輛順利通行,故被告認原告有驟然煞車停放於車道中,造成現場後方車輛無法前進,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難認適法。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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