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戴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
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積欠本金104,79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
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
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95元,及自98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
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
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5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