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2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博堯

陳建海

被告 葉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雖登記為南投地區,惟被告具狀陳明其實際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42,並提出聲請狀陳明其北上開庭多有不便,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臺中地區。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此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191,669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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