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告 雲聖翔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被告 高梵中 (原名: 高昕楷

方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友人介紹而獲悉投資平台GKFXP,遭被告2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 董家耀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嗣後欲獲利了結,卻遭以需辦理VIP等理由搪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2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2人亦均於準備程序對於起訴事實及罪名均表示承認犯罪。而原告知悉遭詐騙後,深感痛心、身心俱疲,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損失30萬元之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對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不同意給付,請求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為前述詐騙行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後附證件存置袋)互為對照、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詐騙事實並無爭執,亦堪認定。則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損失3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30萬元損失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前揭詐欺行為,雖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然尚難認定原告之人格法益並因此即受不法侵害,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因而受到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類似人格法益之侵害而且情節重大,僅以原告受騙後深感痛心、日夜尋思如何追討等語為據,固然為真,其情亦可憫,但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情形尚屬有別,其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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