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戴宗葆  

       戴崴奇  

       戴元秤  
       林伊杏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見淵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丙○○於繼承被繼承
人戴見淵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丁
○○、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戊○
○、己○○、丁○○、丙○○(下合稱被告丙○○等4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見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4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嗣
於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丙○○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見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80,99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及乙○○
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
原告95,718元,及自追加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等4人給付後免
給付義務。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7,619元,及自追加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丙○○等4人給付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
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並擴張請求金額,於社會
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致造成過重之調查
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
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戴見淵自105年7
月起至108年1月間陸續因修車、換輪胎及繳交信用卡款,
向原告借款共計260,301元,並由原告代為繳款,於108年
3月間,戴見淵欲整合其他債務,乃向原告借款130萬元,
經原告提領現金交付戴見淵,雙方嗣於108年4月間進行結
算,戴見淵共積欠原告1,560,301元,戴見淵清償部分金額
後,尚應清償1,548,000元,雙方協議分期清償,戴見淵乃
開立面額均為43,000元之本票36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債權
)。詎戴見淵事後並未清償借款即不幸於109年2月3日死
亡,而被告丙○○等4人等人為戴見淵法定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戴見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借
款之責任。治喪期間原告曾前往,向被告丙○○提及被繼承
人戴見淵積欠債務乙事,被告丙○○當時口頭承諾會清償債
務,喪禮結束後,原告再向被告丙○○等4人催討,均置之
不理。豈料,被告丙○○於繼承時已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卻以戴見淵之遺產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之戴見淵信
用卡消費款109,230元、償還被告乙○○10萬元,未依民法
第1159條規定,按比例分別償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遲
至109年12月2日經司法院公告始得知被告丙○○等4人於
109年4月間向臺灣 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定限定繼承及
民法第11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等4人等人則以:戴見淵生前並未告知曾向原告
借款1,584,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戴見淵生前都沒拿
錢回家,也曾向家人表示遊覽車與他無關,遊覽車相關之單
據應與戴見淵無關,又原告不知從何管道取得戴見淵之信用
卡帳單及繳費憑證,是否確有系爭債權,尚有疑義。再者,
被告丙○○等4人否認原告曾於治喪期間向其等催討債務,
更遑論其等有答應償還之意思表示,其等於戴見淵死後,依
法向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
示宣告,經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為公示催
告在案,原告既未於報明債權期限前向其等申報債權,其等
無從得知戴見淵對外究竟積欠多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新銀行、乙○○則以:原告與戴見淵間債權債務尚待
釐清,原告於法院公告期間過後始陳報系爭債權,僅得就賸
餘遺產請求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戴見淵於109年2月3日死亡,被告丙○○等4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被告戊○○向高雄少家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作成公示催告裁定,命
戴見淵之債權人自該裁定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債權
,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3日揭示隻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丙○○等4人以戴見淵之遺產,分
別於109年6月29日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09,23
0元、於109年10月27日償還被告乙○○10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戴見淵之109年5月信用卡帳單、被告
台新銀行開立之收據、被告乙○○出具之收據在卷(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首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戴見淵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告丙
○○等4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未清償?㈢被告丙○○等4人以戴見淵之遺產償還被告台新
銀行、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戴見淵是否有系爭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戴見淵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丙○○等4人既否認該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戴見
淵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戴見淵共計1,54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與戴見淵經結算後間有1,548,000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以戴見淵為發票人、面額均為43,0
00元之本票36紙為證( 見橋司 調卷第13至21頁),然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觀諸該本票並未表明原因關係為何,尚難僅
憑系爭本票即遽為認定原告與戴見淵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原告主張曾替戴見淵代墊車輛維修費用、信用卡款,共計26
0,301元,業據其提出遠大輪胎送貨修護單、亞城車體保養
廠估價單、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憑證、銷貨單、越大輪胎有限
公司/和義輪胎行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
,查上開車輛維修相關單據中,記載車號均為170-JJ,且多
有戴見淵之署名,苟原告未因戴見淵借款而代其繳納相關費
用,何以由原告持有上開憑證,顯見原告所稱因戴見淵向其
借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車輛維修費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
,應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存摺內之現金提領紀錄(本院卷
第191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3月25日提領
現金130萬元,尚難直接推論係交付與戴見淵之借款,自難
認此部分亦成立借貸關係。
㈡被告丙○○等4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情,
固以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甲○○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2日和媽媽、原
告一同去戴見淵家中上香,我那時候念高二,媽媽和原告是
同事,且原告和戴見淵感情很好,媽媽、原告、戴見淵和我
放假時會一起出去玩,戴見淵去世前我只知道他欠原告錢,
但不知道欠多少,因為是大人的事情。109年2月12日當天
上香時,我才知道丙○○是戴見淵的太太,也是第一次看到
她,等到上完香,原告準備開遊覽車載家屬去火葬場,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丙○○從車外走到駕駛座車窗外,對原告
說整個事件結束後再來處理債務的事情,原告說好,就結束
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6頁),然經被告丙○○詢問
證人甲○○「當天上香時現場多少人」,證人甲○○回答「
我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了」、經本院詢問證人甲○○
「你去戴見淵家中上香時,有看到原告跟被告丙○○有何接
觸?」,證人甲○○回答「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有點難過,
所以沒有理大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256頁),
可知證人甲○○因時間久遠,對當日之周遭情況已經記憶模
糊,佐以證人甲○○當時才高中二年級,且因媽媽關係才與
原告、戴見淵熟識,更於109年2月12日當日首次認識被告
丙○○,為何會特地注意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對話內
容又是屬於證人甲○○口中的「大人的事情」?更何況,依
據證人甲○○所述,被告丙○○與原告只有簡短的2句對話
,交談時間短暫,且雙方亦無太大的動作,證人甲○○卻能
深刻記憶至今,實與常理有違,無法排除其係為偏袒原告而
作對原告有利之證述,其證詞尚難採信。
2.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等4人於繼
承開始前已知悉系爭債務,被告丙○○等4人等人辯稱於繼
承開始時並不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尚
屬有據,非無可採。
㈢被告丙○○等4人以戴見淵之遺產償還被告台新銀行、被告
乙○○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返還不當受
領之數額?
1.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
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
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
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間
屆滿後,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
債權,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例計算分別清償
,方須對該已申報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2.被告丙○○等4人於109年6月29日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信用
卡消費款109,230元、於109年10月27日償還被告乙○○1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戊○○、己○○、丁○○
、丙○○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未清償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丙○○等4人將所繼
承之遺產,清償予其等明知債權之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等4人已為限定繼
承,僅需對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在
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例計算分別清償,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等4人既無從得知原告對於戴見
淵之系爭債務有何存在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於法定申報期間
內向被告丙○○等4人陳報債權,則系爭債務核非屬民法第
1159條第1項所規定「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
所已知之債權」之債權,堪以認定。
3.是以,被告丙○○等4人將戴見淵之遺產未償還予原告之行
為,尚無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
新銀行、乙○○返還,至屬明確。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台新
銀行、乙○○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則原告可得請求返
還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戴見淵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及喪
葬津貼、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戴見淵之死
亡險投保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戴見
淵之死亡險投保資料、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銀行、
旗山郵局、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等調閱戴見淵死亡後至各金融
帳戶結清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以明戴見淵之遺產範
圍,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其繼承賸餘遺產之限度負償還責任而已(民法第1162條)。
至戴見淵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一節,核為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清償或法院強制執行時,得提出抗辯或聲明異議之問題,
尚不影響債權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
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丙○○等4人均為戴見淵之繼承人,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定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4人
應於繼承戴見淵謄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0,301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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