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被告 張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道(病歷號:00000000)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至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45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醫療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