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劉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內得
依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
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
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富邦銀行之審
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之,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至94年5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69,864元、利息7,509元,
共77,373元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欠錢的事實沒有意見,因目前中風,沒有資力
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貸還
款交易履歷一覽表、金額計算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26、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無影響,礙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