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佶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佶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吳佶祐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當場測得吳佶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

  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吳佶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佶祐前有2次酒駕紀錄,其中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5、6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1樓公司內飲用啤酒4、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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