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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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於起訴時,自應於起訴狀內記載其正確之住所、居所或送達地址,以供日後法院對其為文書之送達,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原告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70之2號3樓」,嗣經本院向原告上開地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退回信封註記可稽;本院復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發現原告之設籍地址仍為前述「臺北縣土城市○○路70之2號3樓」,此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本件原告既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正確之住所、居所或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對其送達文書,復無從命其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