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竊盜、搶奪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1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及於96年12月19日搶奪乙○○配戴之白金項鍊1條(含玉墜1只)及搶奪丙○○所有之鉸牙機1台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尚未確定。被告曾有多次財產犯罪(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同日內2度搶奪他人財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
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