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815號聲請人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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