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庭鈞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口,欲左轉往光華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伯翰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右側橈骨骨幹骨折併遠端饒尺骨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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