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95年1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青山檳榔攤獨自一人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肇事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考其於95年12月16日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會再酒後開車或騎車之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職業為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而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33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