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示許可外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製造之鋁梯有瑕疵,致被上訴人跌倒並發生身體上損害,被上訴人遂於法院(HamiltonCounty,CourtofPleas,Ohio)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美金,該法院隨即發函請上訴人於二十八天內將答辯狀交予被上訴人律師,三日內將答辯狀陳報法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前開函文及起訴狀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委請之律師MICHAELJ.BERGMANN於年九月二十五日向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聲請終止委任關係,經該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該法院聲請准予一造缺席之勝訴判決,並以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同意此聲請或出庭,MICHAELJ.
BERGMANN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附回執公證之文件通知上訴人本案之庭期時間及地點,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之開庭通知均經書記官HENRYSTACEY處理並確認已送出,其中文,於同年七月一日寄出予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紀錄,依俄亥俄州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送達於律師或當事人:::需郵寄至最後所知悉之地址:::其效力於郵寄時發生」,是本件所履行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嗣美國俄亥俄州漢彌爾頓郡普通法院於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各款之情形,我國法院審查宣示許可判決之程序,僅應審理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消極要件,並非重新就事實與法律關係為辯論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何以迄助送達而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書及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之命答辯通知書?又自該時起至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就本案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到場應訴,無法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意旨,自不應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再者,美國俄亥俄州之法律並無承認外國判決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系爭鋁梯之製造廠商實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四五號之恆順公司(H.SHUEN),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製造之鋁梯於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負責銷售,依上訴人之產品保險公司即華夏保險經紀公司所委託之美國律師於鋁梯照片,其上之商品標示為「MadeinTaiwanH.Shuen(即恆順公司)」,被上訴人起訴書竟以上訴人之地址為恆順公司之營業處所,且未對恆順公司進行訴訟,故本件涉及「以極明顯不實之證據為憑之缺席判決請求宣示許可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法院之判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另我國前揭四百零二條並未爭取禮讓原則,當然得由本院審酌事證,獨立為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梯之製造商,向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二十五萬美金,經該法院於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之起訴書、該外國法院判決書影本及中譯本、確定證書暨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一○頁、第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於函請上訴人於二十八天內將答辯狀交予被上訴人律師,三日內將答辯狀陳報法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前開函文及起訴狀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委請之律師MICHAELJ.BERGMANN於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聲請終止委任關係,經該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該法院聲請准予一造缺席之勝訴判決,並以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同意此聲請或出庭,MICHAELJ.BERGMANN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附回執公證之文件通知上訴人本案之庭期時間及地點,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之開庭通知均經書記官HENRYSTACEY處理並確認已送出,其中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庭期,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文,於同年七月一日寄出予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紀錄,依俄亥俄州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送達於律師或當事人:::需郵寄至最後所知悉之地址:::其效力於郵寄時發生」,是本件所履行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以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就本案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到場應訴,無法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意旨,自不應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原審既認系爭簡易判決美國法院之審理程序,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則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未應訴,而就系爭美國簡易判決否准承認,並不許可強制執行,核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本件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普通法院A0000000號判決首段記載:「
本案於)於審判期日缺席:::(ThismattercamebeforethisHonorableCourt
onAugust25,1999,forpurposesofadefaulthearingregardingDefendantDahWangEnterpriseCo.LTD.:::)」等語,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一○及一四○頁),足見該判決須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足認定。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內容為:「被告: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華民國臺灣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你(即上訴人)因原告 史梅理 向俄亥俄州,辛辛納提,漢彌頓郡之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而被通知。茲通知並要求應於接到本通知書後二十八天之內,將答辯書交予原告之律師,如原告未有委任律師,則向原告送達;並於向原告律師送達答辯書後三天之內,將答辯狀交予本院。『如你並未出庭應訊,則本院將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缺席判決』。(Defendant:「DAHWANGENTERPRISECOMPANY,LTD.No2Lane220CHUNGCHENGSROADYUNGKANGKSIANGTAINANTAIWANROC」YouarenotifiedthatyouhavebeennamedDefendant(s)inacomplaintfiledbyMERLESMITHSIXCARPENTERSRUNCINCINNATIOH45241Plaintiff(s)intheHamiltonCounty,CourtofCommonPleas,HamiltonCountyCourtHouse,Cincinnati,Ohio45202.Youareherebysummonedandrequiredtoserveupontheplaintiff'sattorney,orupontheplaintiff,ifhehasnoattorneyofrecord,acopyofananswertothecomplaintwithintwenty-eight(28)daysafterserviceofthissummonsonyourexclusive
ofthedayofservice.YouranswermustbefiledwiththeCourtwithinthree(3)daysaftertheserviceofacopyoftheanswerontheplaintiff'sattorney.Ifyoufailtoappearanddefend,judgmentbydefaultwillberenderedagainstyouforthereliefdemandedintheattachedcomplaint.)」等語之爾頓郡普通法院(COURTOFCOMMONPLEASHAMILTONCOUNTY,OHIO)通知書,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助字第八號囑託送達事件於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前開通知書及起訴狀予上訴人,有該通知書影本及中譯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一二、一六、一四六頁),堪信為實在。依前開通知書內容,其僅係責令上訴人提出答辯書,並非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且雖及如上訴人未出庭應訊,漢彌頓郡普通法院即為上訴人敗訴之缺席判決,然上訴人無從據此知悉言詞辯論期日而到庭以言詞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前開通知書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並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之律師MICHAELJ.BERGMANN於
五日向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聲請終止委任關係,經該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MICHAELJ.BERGMANN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附回執公證之文件合法通知上訴人本案相關之庭期時間、地點云云,並提出解除委任宣誓書(Affidavit)影本及中譯本、解除委任宣誓書之附件A、B影本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四頁、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以MICHAEL
J.BERGMANN以律師普郡通郵件寄送之解除委任宣誓書記載:「:::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我(即MICHAELJ.BERGMANN律師)提出解除擔任被告審判律師之聲請書,交予俄亥俄州漢彌頓普通法院之書記官,且經法院訂定上述庭期,命我說明聲請書之內容(OnSeptember25,1997,IfiledwiththeClerk
ofCourtsfortheHamiltonCounty,OhioCourtofCommonPleasaMotion
forLeavetoWithdrawasTrialAttorneyforDefendantDahWangEnterprise,Ltd.,andobtainedahearingdateonthesaidMotion.)。
我已以傳真及附回執之掛號郵件,送達一份與前揭內容相同之聲請書影本予被告,並註明庭期(即前揭說明解除委任之庭期,詳附件A之漢彌頓郡普通法院通知)(Isend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statedMotionandwrittennoticeofthehearingdate,time,andplacetothesaidDefendantbyfacsimiletransmissionandcertifiedmail--returnreceiptrequested.)。內容相同之通知書影本如附件A(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noticewhichwassentisattachedheretoas"ExhibitA".)。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院開庭並准許我的聲請。:::(OnOctober27,1997,
theCourtheardandgrantedmyMotion...)。,我以傳真及附回執之掛號郵件,送一份當日開庭之筆錄,及本律師所寫相同內容之通知乙份(OnNovember6,1997,IservedDefendantDahWangEnterprise,Ltd.,byfacsimiletransmissionandcertifiedmail--returnreceiptrequested,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saidEntry,accompaniedbytheNoticeofthiscounselregardingthesame.)內容相同之筆錄影本及通知書如附件B(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EntrywithaccompanyingNoticeis/areattachedheretoas"ExhibitB".)」等語,又前揭附件之二漢彌頓郡普通法院通知內容,其主旨分別為:「就MICHAELJ.BERGMANN律師解除擔任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審判律師之聲請、同意前揭委任之解除、重新委任審判律師之期限、安排現行停審期間(含審判期日)之受理,及安排開庭期日之通知。」[NOTICEOFFILINGANDSCHEDULINGOFHEARINGONMICHAELJ.BERGMANN,ESQ.'SMOTIONSFORLEAVETOWITHDRAWFROMHISEMPLOYMENTASTRIALATTORNEYFORDEFENDANTDAHWANGENTERPRISES,LTD.,
FORACCEPTANCEOFSUCHWITHDRAWAL;FORESTABLISHMENTOFDEADLINEFOR
HISREPLACEMENTWITHNEWTRAILATTORNEY;ANDFORVACATIONOFCURRENTSCHEDULINGORDER(INCLINDINGTRIALDATE)。]」〔以掛號郵件(certifiedmail)寄送,見本院卷第九七頁〕、「MICHAELJ.BERGMANN之解除擔任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審判律師、同意前揭委任之解除、重新委任審判律師之期限、按排停審期間(含審判期日)。(MICHAELJ.BERGMANN'SMOTIONSFORLEAVETOWITHDRAWFROMEMPLOYMENTASTRIALATTONEYFORDEFENDANTDAHWANGENTERPRISES,LTD.,FORACCEPTANCEOFSUCHWITHDRAWAL;FORESTABLISHMENT
OFDEADLINEFORHISREPLACEMENTWITHNEWTRAILATTORNEY;ANDFORVACATIONOFCURRENTSCHEDULINGORDER(INCLINDINGTRIALDATE)」〔以平信(ordinaryU.S.mail)寄送,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等語,姑不論依前揭通知之一所載,僅係以平信郵件寄送,非以掛號郵件寄送,與前揭宣誓書所載之寄送方式係以傳真及掛號郵件為之不符,就前揭文書所載之內容,前揭漢彌頓郡普通法院之庭期僅係為受理MICHAELJ.BERGMANN請求核准其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及安排停審及審判庭期之程序,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實質審理無涉,自不符通知應訴之要件。縱MICHELJ.BERGMANN律師以掛號寄送前揭宣誓書,亦不足為通知上訴人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之勝訴判決,並以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同意此聲請或出庭云云,並據其提出其聲請書及附件A影本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請書之附件A記載:「法院依原告之請求,核准原告之為強制之請求。茲因大王公司未回應,原告乃請求法院為大王公司敗訴之判決,包括課以義務。若大王公司未能出席並抗辯,法院將開庭並決定損害並作成大王公司敗訴判決。附件是原告之請求准許書影本(TheCourthasentered
anOrdergrantingPlaintiffs'MotiontoCompel.SinceDah-Wanghasnotresponded,PlaintiffisaskingtheCourtforanOrderenteringsanctionsagainstDah-Wang,includingestablishingliability.IfDah-Wangdoesnotappearanddefend,theCourtwillsetahearingtodeterminedamagesandenterjudgmentagainstDah-Wang.EnclosedisacopyofPlaintiffs'MotionforSanctions.)」等語,並未為庭期之通知,上訴人即無從據此知悉言詞辯論期日而到庭以言詞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適用,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均經書記官HENRY
STACEY處理並確認已送出,其中月三十日發文,於同年七月一日寄出予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紀錄,依俄亥俄州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送達於律師或當事人:::需郵寄至最後所知悉之地址:::其效力於郵寄時發生」,是本件所履行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送達宣誓書、美國俄亥俄州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送達宣誓書(Affidavit)記載:
「:::⒋於司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送達。這明信片係通知大王公司上揭案件訂於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約上午八時二十一分郵寄,未有該明信片被退回之紀錄。(⒋OnJune30,1999,apostcardfromtheHamiltonCountyCourtofCommonPleaswasgeneratedtoDahWangEnterpriseCo.,Ltd,2,Lane220,ChungChengS.Road,YungKangKsiang,Tainan,Taiwan,ROC.ThispostcardprovidednoticetoDahWangofadamagehearingintheabove-captionedcase,saidhearingbeingscheduledforAugust18,1999;⒌ThenoticepostcardwasmailedtoDahWangonJuly1,1999atapproximately8:21
A.M.Thereisnorecordofitbeingreturned)」等語,則此係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所為關於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惟依該規定,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尚須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始例外於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時,仍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前開庭期通知係以明信片郵寄為之,非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不符規定,上訴人復否認受有該開庭通知,而漢彌頓郡普通法院僅以明信片郵寄方式為前揭開庭通知,與漢彌頓郡普通法院之前所為通知係以掛號或平信郵件,或經由我國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均不同,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俄亥俄州法律,其訴訟文書僅於郵寄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既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就本案言詞辯論之開庭期日通知並未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不認前揭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因侵權行為事件所受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前揭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准許,殊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