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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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博威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7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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