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威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博全 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長興路附近之「三元宮」寺廟前,獨自一人下車前往長生路巷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尾隨獨自步行在該處之甲○○。乙○○先以左手臂繞過甲○○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復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甲○○之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壓制在地,甲○○左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1串及化妝包1只】與臭豆腐1袋,及右手上之飲料杯亦因此散落在該處地上,乙○○再以電擊棒電擊甲○○腹部正面右下處。嗣經甲○○掙脫後爬上其住處前之階梯,再起身快步跑回住處求救,乙○○即拾起甲○○因遭電擊倒地後散落於該處之手提包
1只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1頁反面),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先以左手扶在告訴人肩膀上,再以右手持電擊棒直接電擊告訴人背部2下(即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告訴人因此倒在地上,手提包亦隨之掉落,但因伊也受到驚嚇,所以往反方向直接跑走,沒有再持電擊棒繼續電擊告訴人腹部,更不可能拿走告訴人掉在地上的手提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所述遭電擊的次數及經過,可知被告電擊告訴人的目的並非在於強盜告訴人財物,否則被告在告訴人手上的手提包掉落後,即可逕自撿起已掉在地上的手提包離去,根本毋庸在額外地繼續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確實有撿起地上手提包的動作,再者,「三元宮」是八德一帶有名的寺廟,附近又有夜市,本件自不能排除旁人撿拾告訴人手提包之可能,遑論案發現場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模糊,無從判斷被告返回時手上所持的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手提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本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博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附近之「三元宮」寺廟前,獨自一人下車前往長生路巷內,並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尾隨獨自步行在該處之告訴人,再以上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2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3頁、第6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三弟 黃博俊 、四弟黃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興仁夜市打工,下班後由長
興路走路要返回在長生路住處,行經長生路與興豐路283巷口時,被告突然從後面勒住伊的頸部,接著被對方持短型的電擊棒從伊的頸部及背部後方電擊2下,然後將伊往後拖行並向下施壓,導致伊整個人躺在地上,伊的手提包、飲料與臭豆腐在掙扎過程中散落於地,被告又繼續用電擊棒電擊伊的腹部及右下腹部2下,伊當下因頭暈而開始掙扎、尖叫,遂趕緊推開被告而往伊的住處跑去。醫生說頸部及後背只有紅腫,不能開立診斷證明,但腹部明顯有被電擊的痕跡,員警亦有幫忙伊拍照存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夜市打工後要下班走路回家,夜市○○○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路線是沿著長興路走,經過「三元宮」後直走長生路,路程大約需要5分鐘。伊當時已經快要走到家門口附近,被告突然從伊的後面伸出左手,環過伊的前面而抓住伊的肩膀,然後持電擊棒電擊伊的頸部左後方,接著電擊伊的後腰,伊當下覺得又暈又麻,就被直接壓倒在地。伊當時是以正面朝上的姿勢躺在地上,所以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是獨自一人,被告又持電擊棒從伊的腹部及右下腹部各電擊1次,伊便趕快掙脫被告,從地上爬起來要跑回家。伊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時,有發出尖叫及求救聲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是晚上12點左右下班,準備要從夜市○路○○○路程需要7、8分鐘左右。伊大概再走20步左右即可回到住處時,被告站在伊的後方,並以單手繞過伊的頸部前面,再抓住伊的右側肩膀,但伊的頸部沒有被勒住的感覺,被告的手臂與伊的身體還有一點距離。被告接著持電擊棒電擊伊的頸部後方中間位置,伊準備要掙扎時,被告又接著持電擊棒電擊伊的後腰部,伊因此全身無力,然後遭被告壓倒在地。又因伊以仰躺的姿勢平躺在地板上,是以清楚地看見被告,被告又持電擊棒電擊伊的腹部,前後總共有3、4下。伊當時被電擊到很暈,遂趕緊推開被告,用爬的方式爬上階梯,然後快到家門口時,才站起來用跑的回家敲門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自興仁夜市走路返家所需時間、頸部有無遭到被告以手臂勒住,及頸部後方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位置等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被告自後方伸手繞過身體前方抓住其右側肩膀,再以電擊棒依序電擊其頸部後方、腰部後方,待其以仰躺姿勢倒地後,被告繼續以電擊棒電擊其腹部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證人黃博俊、黃博全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當時依被告走路方向,一同走入長生路巷內,當場聽聞前方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後與反方向跑步之被告擦身而過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斯時因遭受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身體而發出尖叫聲乙節互核相符;再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於
103年7月2日拍攝告訴人腹部照片,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確實留有2處遭電擊之痕跡,有告訴人腹部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腹部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
2次乙節勾稽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言,應非虛情。更何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再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及告訴人亦因此倒在地上等節,堪認被告尾隨獨自步行在該處之告訴人,先以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被告並以右手持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繼續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之事實,昭昭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手提包(
內有手機1支、2,000元、鑰匙1串及化妝包1只)原本勾在伊的手上,但因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而掉在地上,伊從案發地點大概再走20步左右即可到家,伊當時被電擊棒電到很暈、全身無力,所以用爬的方式爬上家門口前的階梯,快到家門口時,才趕緊站起來用跑的敲門,前後時間大概10、20秒左右,而且前方沒有其他路人,然後再帶伊的父親及妹妹返回現場,回到家後再出來的時間是在1分鐘以內,但渠等返回現場後發現被告與伊的包包均不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併參以證人黃博全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黃博俊一起騎車去找被告,找不到被告後,渠等2人便返回停在長興路38巷口停車場附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處,黃博俊就自行離開,而伊正打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被告突然出現並坐上伊的機車,伊看見被告用手拿著一個小包包,被告要伊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方向行駛,伊有詢問該包包從何而來,被告叫伊不要問,伊當時不敢肯定被告是做了何事,只是懷疑與該名女子(即告訴人)大叫有關,伊騎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安全島後稍做停車,被告打開上開包包,伊瞄了一眼知道裡面有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包包內的財物搜刮一空,只知道被告看過小包包後,便將該包包置於該處路段安全島行道樹下,然後伊再與被告共乘機車返回伊等的住處,在渠等2人返家的路途中,被告有說上開包包是拿電擊棒「電」來的,意即是用電擊棒搶來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長生路公廟-1.avi」:(起始畫面左上方有「大門左側
」字樣,畫面中下方有一金爐,畫面右方為道路)(23:53:40)畫面右上方道路遠處有一女子(下稱A女
)走近,A女右手持某物品、左手提一袋物品。
(23:54:00)A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23:54:05)某一身著胸口有一行橫式字樣、白色短袖
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向與A女相同。
(23:54:17)上開男子步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23:54:47)右上方出現有另一名身著胸前有兩處白色
圖案、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黑鞋之男子(下稱乙男);前開男子之右後方有另一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前開兩人右手均持某物品,與A女同一行向。
(23:55:05)上開兩名男子步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23:55:23)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機車,駛往畫面右下方。
(23:55:59)乙男、丙男出現於畫面右方,步行往畫面右上方。丙男左手持某一淺色物品。
(23:56:10)乙男、丙男步行至畫面右上方,畫面結束。
⒉「長生路公廟-2.avi」:(起始畫面左上方有「大門右側
」字樣,畫面左方為道路,右方為建築物。)(23:54:03)A女背對鏡頭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左手挽
著包包、提著一袋物品,右手持一飲料杯,步行往畫面左上方。(23:54:20)A女步行至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畫面範圍。
(23:54:22)甲男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步行往畫面左上
方,行進時左手手掌攤開、右手呈握拳狀,雙手擺動幅度不同,其行向與A女相同。
(23:54:32)甲男消失於畫面左上方。
(23:55:00)甲男右手持某物品,自畫面上方跑步出現,跑往畫面左下方。
(23:55:01)甲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自承其為畫面中之甲男,告訴人則為A女,黃博俊、黃博全依序是乙男、丙男(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22日下午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監視器鏡頭前,左手手掌攤開、右手則是握拳,雙手擺動幅度不同,未見其右手有持類似包包之物品,惟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再次出現在前開監視器鏡頭前,其右手已持有某一物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3可知(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再次行經監視器鏡頭前右手所持之物品,與告訴人挽在左手之手提包外觀大小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因遭電擊而感覺暈眩及全身無力,故而原本挽在左手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1支、2,000元、鑰匙1串及化妝包1只)隨之掉落於地,被告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掉落在地板上,隨即撿起並往反方向跑去,堪認告訴人所有而掉落在地之手提包,確實由被告所拾起乙節,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有以左手扶住告訴人肩膀上,並以右手
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沒有再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而且伊在上開勘驗筆錄中右手所持的物品係電擊棒的盒子,而非告訴人的手提包,伊是將電擊棒盒子藏在衣服裡面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後方,並以其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員警於103年7月2日為告訴人拍攝其腹部照片時,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確實留有2處遭電擊之痕跡,更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電擊棒之形狀及大小(如後述),再衡酌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以右手呈握拳姿勢,再搭配被告自承其係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乙節,可見被告案發時已將電擊棒握在右手,並以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待告訴人壓制在地後,繼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並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手提包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電擊告訴人目的並非為了要
強盜告訴人手提包,否則被告在告訴人手提包掉落之後,又何須再以電擊棒繼續電擊告訴人,再者,「三元宮」是八德一帶有名寺廟,附近又有夜市,不能排除告訴人手提包係旁人撿拾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被告係先以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告訴人右側肩膀,再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此時兩人身體極為靠近,被告之視線及注意力應集中在電擊告訴人之身體,尚難及於告訴人手上之手提包,是被告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繼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待告訴人掙脫而逃離時,被告始撿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手提包離去,亦無悖於常理,此外,案發當日雖係星期日即假日(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2頁),惟告訴人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面,且告訴人爬進住處門口至站起來用跑得去敲門,前後歷時10、20秒,並於1分鐘之內與其父親及胞妹返回案發現場,且斯時長生路巷內亦無其他路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後亦僅有告訴人、被告與證人黃博俊、黃博全行經該處,亦未見長生路巷內有其他路人行走,遑論證人黃博全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之後突然出現並坐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確實有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只小包包,且被告隨後將該只包包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安全島行道樹下一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例及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一般電擊棒可釋放電力,足以短暫麻痺人體之神經系統,甚至造成皮肉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以其所攜帶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確實因此造成告訴人暈眩、體麻及全身無力之情,已如前述,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再者,被告所持用之電擊棒雖未扣案,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是小支的(以手比出該電擊棒的長度,法官請通譯測量長度,經測量後長度為14公分),直徑比50元硬幣大一點,金屬材質。」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確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在深夜、巷弄之場合公然攜帶電擊棒而為上開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強盜之手提包1只、行動電話1支、2,000元,雖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發還予告訴人之相關事證,然均屬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其餘強盜所得之鑰匙1串及化妝包1只,雖係犯罪所得,但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又被害人就該鑰匙應已更換,原遭強盜之鑰匙1串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該支電擊棒係伊的朋友 林家豪 所購買,伊當時玩猜拳猜輸了,便拿上開電擊棒去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0頁),復無證據可佐上開電擊棒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