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城 選任辯護人 鄭宇航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清城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三坑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段與新生路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前方,適有於100公尺範圍內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穿越中正路三坑段之行人 江蔡敏 亦行經該處,而貿然於綠燈後直行,不慎撞擊由新生路路口穿越中正路三坑段之行人江蔡敏,致江蔡敏受有頭頸胸部鈍創併右上肢壓碾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林清城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蔡敏之子 江杰燐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5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7、3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21頁、本院卷第
67、68、1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至20、23至30、36、40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1頁),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馬路,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江蔡敏,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且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8月2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9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5頁正面)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自始坦承過失,且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肇事次因,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經此調查及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至被告所稱其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無足採。
㈡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05年
間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106年間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並未因曾涉及交通事故而心生警愓,又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此經告訴人江杰燐到庭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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