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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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周為 春
林高明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複代理人 魏英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 周為春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上訴人林高明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上訴人周為春上訴部分:
⒈周為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為:⑴
先位聲明:林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C、D-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面積計99.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周為春;備位聲明:林高明美承租周為春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9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租金,除原審判准調整金額外,應再增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2%(即與原審判准8%合計10%)計算每年租金。⑵林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周為春。⑶林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停車位面積4.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周為春。
⑷林高明美應給付周為春新臺幣(下同)40萬284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9日給付周為春42萬7993元。核上開⑴先、備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⑴⑵⑶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⑷附帶請求部分不予列計。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287萬8352元【計算式:111.66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面積93.05平
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面積7.74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C面積6.10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D-1面積0.26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E面積4.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萬4893元=2287萬8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016元,扣除周為春已繳28萬3056元,尚應補繳3萬6960元(計算式:32萬0016元-28萬3056元=3萬6960元)。
⒉經本院判決後,周為春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
為:林高明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周為春(見107年9月18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萬9514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0萬4893元=2007萬95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8704元,未據周為春繳納;又周為春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⒊從而,周為春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6960元、第三審
裁判費18萬8704元,共計22萬5664元(計算式:3萬6960元+18萬8704元=22萬5664元),茲命周為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上訴人林高明美上訴部分:
經本院判決後,林高明美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1787元【計算式:調整租金部分367萬7536元+拆屋還地部分277萬4251元(即13.54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B面積6.01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面積2.8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1面積0.17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E面積4.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萬4893元=277萬4251元)=645萬17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431元,扣除林高明美已繳6萬3870元,尚應補繳3萬3561元(計算式:9萬7431元-6萬3870元=3萬3561元)。茲命林高明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