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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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曉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曉倩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車禍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量刑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在傍晚時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自後撞傷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且被告自首,原審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犯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處之刑較之該罪最重本刑而言,不可謂輕,且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在量刑時已經斟酌,考量被告犯後確釋出探望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與家屬無法接受,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可接受之賠償,與被告態度不佳,二者間判斷標準仍有不同,且告訴人在本院提出損害賠償金額高達500萬元,與被告個人資力確實有極大落差,本件車禍無法和解有多重原因,尚不能此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已經天黑,路燈尚未亮起,告訴人又穿黑衣,我不小心才撞倒告訴人,請將本案送鑑定,以減輕被告之刑;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請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迄今已經開刀4次,目前仍然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可見所受身體、精神、經濟上之損害不輕;縱被告認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無法負擔,亦應更積極想方設法盡快具體提出可賠償告訴人之方案與款項與之協商,然車禍迄今已經11月,所有民事損害賠償之進度較之原審似無差異,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如對被告宣告緩刑,事屬不宜,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關於被告聲請將本案送鑑定部分,原審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告訴人,與被告主張天黑「不慎」撞擊身穿黑衣之告訴人之辯解,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本院由本件相關卷證已可認定車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爭執,被告聲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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