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原名林崑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107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注射針筒4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經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林鑫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因被告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自均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聲請書固另聲請將扣案注射針筒3支併予沒收銷燬,惟除
上開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卷內並無毒品鑑定書或證據可認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3支亦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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