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重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重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重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抵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欲右轉時,適 蕭惠茹 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並欲直行穿越襄陽路,謝重伸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上蕭惠茹,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謝重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為計程車司機,於104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抵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欲右轉時,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係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襄陽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是否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10月30日17時53分騎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是同方向行駛在我左側,我要直行穿越公園路與襄陽路口,系爭汽車則是要右轉襄陽路,系爭汽車一轉過來,車輛右前方就撞到我,我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右臉及左腳踝挫傷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發查卷第9至12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顯示:
104年10月30日17時38分51秒,系爭汽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告訴人位於系爭汽車右側,系爭汽車右轉後,車身遮蔽告訴人,自車窗可見告訴人身影消失,系爭汽車隨即煞車,並於倒車後停下,被告打開車門下車,走向車輛右側查看,此時告訴人自行站立起身,一名路人靠近幫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發查卷第34至35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揭證述與監視錄影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亦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聽到右側車門邊有聲音,我才倒車並下車查看等語(見發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公園路及襄陽路口右轉彎時,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而擦撞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欲於公園路與襄陽路口右轉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右轉襄陽路過程中,擦撞告訴人,業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12月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至8頁),核與本院認定肇事之經過及肇責判斷相符,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三)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18時58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其診斷結果為右臉及左腳踝挫傷,有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至臺大醫院急診,與事故時間極為相近,堪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皮膚疤痕,有凹陷及色素減少等難以完全回覆之後遺症,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節。惟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病況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07年6月22日函覆固以:告訴人右頰及右上唇之白色凹陷疤痕,已形成永久性之後遺症,也就是凹陷及色素減少,此類疤痕可部分藉醫療改善,但仍難以完全恢復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揭回復意見、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所受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發查卷第23頁),認告訴人之「疤痕」雖屬難治,然可藉由醫療改善,且於身體或健康尚無重大影響,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構成要件亦難謂相當,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逕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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