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毛重貳佰伍拾伍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共壹佰捌拾陸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255.67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4公克,驗餘總毛重255.63公克,純質淨重共
186.5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539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91至192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43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5407公克)及香菸5支(驗前淨重
5.0253公克,因檢驗取用0.0556公克,驗餘淨重4.969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67頁),核屬違禁物,惟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何相關。又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僅記載海洛因1包及香菸5支為扣案物,並未於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何等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是扣押之海洛因1包及香菸5支既與本案無關,於本案中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22號被告周崇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仁應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的金河遊藝場向綽號「 阿清 」的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186.51公克)後持有之。嗣周崇仁於112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方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崇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銷毀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此意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且被告扣案手機內查無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對話紀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