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 邱鳳琴 被告 邱保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邱坤源 於民國91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邱雪珍 ,訂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嗣邱坤源 於98年6月23日復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買受人邱雪珍則另於100年6月17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又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曾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其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前開土地上另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鄰中義125之2號農舍(即苗栗縣○○鄉○○段2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應併同移轉。則被告於同意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另負有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予原告之從義務,惟經原告函知被告履行,被告拒不配合處理。且查原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即賣方)應配合甲方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其中當然包括併同農舍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在內,該等義務且經被告於和解筆錄中承認無誤。為此,爰依原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1000分之136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251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鄰中義125之2號)農舍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成立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坤源於91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雪珍,嗣邱坤源於98年6月23日另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買受人邱雪珍則於100年6月17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又原告曾以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44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26.8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6/1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成立分別共有。原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而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訴外人邱坤源與邱雪珍間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位置如契約附圖所示),面積共331.945平方公尺,並未包含系爭農舍在內;且兩造所成立之前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亦僅約定原告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所有權予原告,而未包含系爭農舍甚明。原告雖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應併同移轉,故被告有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從義務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滿足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居住兼放置農業機具之需求,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並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之問題。故前開法令僅係為達成特定農業政策之目的,對於農地或農舍之單獨移轉加以限制,並非使單獨出賣農地之人,在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情況下,因此負有一併移轉其上農舍予買受人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曲解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可採。再者,農舍與農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而原告所提之前開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內容,僅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或應有部分為標的,並不及於系爭農舍,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1000分之136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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