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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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柯建廷鍾宏嶽陳光義 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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