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3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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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3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32號被付懲戒人 林朝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朝旺降壹級改敘。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朝旺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丹鳳派出所(以下簡稱丹鳳派出所)服務期間,經查渠於
102年10月29日晚上之輪休時間,在其位於本市新莊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嗣於翌(30)日早上前往丹鳳派出所出勤之際,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付懲戒人竟於該日上午9時57分許,身穿警察制服,從丹鳳派出所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小客車),前往執行勤務,隨即再駕駛該警用巡邏車於同日11時9分許返回丹鳳派出所。嗣因丹鳳派出所副所長察覺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林朝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並已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日新北院清刑孝
103交簡742字第020551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本分局)丹鳳派出所期間,原102年10月28日至30日為輪休與休假共3日,於102年10月29日18時許在住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約250CC左右,當日21時許接獲丹鳳所同仁以LINE的簡訊通知,翌(30)日休假停休,上
午10時參加本分局○○○區○○路同榮圖書館舉辦之志工服務隊研習會。被付懲戒人當時為丹鳳派出所志工服務隊業務承辦人,即未再飲酒就寢休息,翌(30)日9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原欲搭計程車前往參加研習會,惟本分局志工隊業務承辦人 曹志安 致電丹鳳派出所值班同仁,轉知被付懲戒人必須駕駛巡邏車,至本分局中港派出所載運志工服務隊的餐點,於9時57分許被付懲戒人自認飲酒時間已逾
12小時,且意識清醒並無醉意,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急於完成業務內之工作,隨即駕駛巡邏車前往載運地點,於
11時許安全返丹鳳派出所後(途中未發生肇事意外或造成嚴重後果),嗣因丹鳳派出所副所長於11時20分許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尚有酒氣,對被付懲戒人施予酒測,始知違法上情,依法處理。
二、被付懲戒人原係休假在家中飲酒,並無違法之故意,翌日因臨時停休,為公務善盡承辦業務之責,一時疏忽作了最壞示範,日後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易科新臺幣18萬4仟元)及102年考績考列丙等慘痛代價。被付懲戒人必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日後在工作崗位上,謹言慎行,全力做好為民服務工作,絕不再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發生,懇請大會鈞長,從輕量懲。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朝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丹鳳派出所(以下簡稱丹鳳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之下班時間,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嗣於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早上前往丹鳳派出所出勤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付懲戒人竟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身穿警察制服,從丹鳳派出所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之「同榮圖書館」執行勤務後,隨即再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於同日11時9分許返回丹鳳派出所。嗣因丹鳳派出所副所長察覺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於102年10月30日
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尚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74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3年3月1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日新北院清刑孝
103交簡742字第02055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係休假在家中飲酒,並無違法之故意。翌日因臨時停休,為公務善盡承辦業務之責,一時疏忽作了最壞示範。被付懲戒人必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懲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朝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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