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3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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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3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31號被付懲戒人 楊宗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楊宗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警員楊宗潔(下稱 楊員 )前於萬華分局服務期間,於101年6月中旬,於RC語音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女子(87年次,年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該少女因家庭管教問題於10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8日離家,旋由楊員駕車載至本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住宿,期間楊員與少女多次發生性行為。案經少女及其母親提告,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楊宗潔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3日北院木刑公102年侵訴57字第1020013804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102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楊員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楊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9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132419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8日101年度偵字第18740號檢察官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3日北院木刑公102侵訴57字第1020013804號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宗潔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宗潔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前警員(於101年9月11日辭職),前於萬華分局服務期間,於101年6月中旬,透過網路在RC語音聊天室內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7年7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A女),詎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甫於101年7月間年滿14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得知A女家中管教甚嚴,擔心無法與A女順利交往,且為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至同年8月25日間某日,在網路上邀約A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同住,A女受被付懲戒人之誘而應允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駕車至臺南市仁美夜市前,搭載A女前往其上開住處同住,以此方式使A女脫離家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被付懲戒人與A女在其上開住處同住期間,復明知A女之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
10次。被付懲戒人另分別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利用與
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嗣被付懲戒人直至101年9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始將A女送至臺北轉運站,並為A女購買返回臺南之車票,待A女搭乘客運抵達臺南市後,被付懲戒人復以電話囑A女與家人聯繫,A女始在家人之指示下搭乘計程車,而於101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返家,嗣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A母)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復扣得儲存有被付懲戒人與A女為上述性交過程影片檔案之光碟2片,因而查悉上情。案經A母訴由萬華分局移送及A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適用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第
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從刑沒收部分均省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業於102年
12月16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74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該院102年12月23日北院木刑公102侵訴57字第102001380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載明被付懲戒人業於103年2月
11日入監執行)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宗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表:
┌─┬────┬────┬─────────┬────┐│編│時間│地點│性交行為態樣│備註││號│││││├─┼────┼────┼─────────┼────┤│1│101年8│被付懲戒│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月25日│人位於臺│器插入A女陰道之││││下午2│北市○○│方式,為性交行為1││││○○○區○○路│次得逞│││││○○○巷││││││○○弄││││││14號4││││││樓之住處││││││內│││├─┼────┼────┼─────────┼────┤│2│101年8│同上│被付懲戒人基於單一│被付懲戒│││月26日││犯意,先要求A女│人於性交│││下午某時││為其口交,在接續以│過程中,│││許││其生殖器插入A女│另行起意│││││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持手機拍│││││行為1次得逞│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3│101年8│同上│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月27日││器插入A女陰道之││││晚上某時││方式,為性交行為1││││許││次得逞││├─┼────┼────┼─────────┼────┤│4│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基於單一│被付懲戒│││月1日││犯意,先要求A女│人於性交│││晚上某時││為其口交,在接續以│過程中,│││許││其生殖器插入A女│另行起意│││││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持手機拍│││││行為1次得逞│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5│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要求A││││月2日││女為其口交之方式,││││某時許││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6│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要求A││││月3日││女為其口交之方式,││││某時許││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7│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要求A││││月4日││女為其口交之方式,││││某時許││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8│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月6日││器插入A女陰道之││││晚上某時││方式,為性交行為1││││許││次得逞││├─┼────┼────┼─────────┼────┤│9│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月7日││器插入A女陰道之││││晚上某時││方式,為性交行為1││││許││次得逞││├─┼────┼────┼─────────┼────┤│10│101年9│同上│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月8日││器插入A女陰道之││││中午某時││方式,為性交行為1││││許││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