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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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阿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阿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詐欺 王智慶 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與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而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王智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阿馬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王智慶之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