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3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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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33號被付懲戒人 林鴻慶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鴻慶記過貳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林鴻慶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府仁武分局警員林鴻慶係楊○溫之夫,與王○漩(原名王○珍,亦有配偶)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犯意,於
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312號房內為姦淫行為1次。
(二)案經楊○溫訴由本府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略以,林鴻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證2)。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4月18日雄分院 祺刑忠 103上易107字第05336號函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被告林鴻慶等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審結,並於10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證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林員因妨害家庭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林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91年12月
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5)。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副知警政署知悉。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14日101年度偵字第33267號起訴書。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證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4月18日雄分院
祺刑忠103上易107字第05336號函及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證4、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書函。
證5、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號書函及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鴻慶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鴻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為 楊燕溫 之夫,乃有配偶之成年男子,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友人即成年女子 王祐漩 (原名 王卉珍 )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聯袂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並在該址第312號房間內,由王祐漩以口含、吸吮被付懲戒人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方式,進行一般稱口交之性行為1次,而為通姦之行為。經楊燕溫接獲其委託之人通知而隨即趕抵後,持被付懲戒人、王祐漩棄置在該房間垃圾桶內,內含同時沾有渠等2人體液之衛生紙報警而查獲。案經楊燕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林鴻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267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03年4月18日雄分院祺刑忠103上易107字第0533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鴻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