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祝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祝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祝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祝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14條(想像競合)││├───────┼───────────┼───────────┤│犯罪日期│90年12月27日某時許│99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0年度偵字第826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0日│100年9月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10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