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修
簡兆文金國富周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全修、簡兆文、金國富及周志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11、23812、30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全修、簡兆文、金國富及周志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
811、23812、30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572號卷185至286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聲請沒收物品名│數量│備註│││稱│││├──┼───────┼─────┼────────┤│一│「CHANEL」手提│20個││││包│││├──┼───────┼─────┼────────┤│二│「PUMA」鞋子│1雙││├──┼───────┼─────┼────────┤│三│「Levis」牛仔│1件││││褲│││├──┼───────┼─────┼────────┤│四│「LACOSTE」服│2件││││飾│││├──┼───────┼─────┼────────┤│五│「ADIDAS」運動│1套││││服│││├──┼───────┼─────┼────────┤│六│「ADIDAS」T恤│6件││├──┼───────┼─────┼────────┤│七│「NIKE」運動鞋│4雙││├──┼───────┼─────┼────────┤│八│「STAGE」T恤│2件││├──┼───────┼─────┼────────┤│九│「熱血」T恤│3件││├──┼───────┼─────┼────────┤│十│「STAYREAL」T│1件││││恤│││├──┼───────┼─────┼────────┤│十一│「TIMBERLAND」│1雙││││鞋子│││├──┼───────┼─────┼────────┤│十二│「ABERCROMBIE│10件││││&FITCH」風衣│││├──┼───────┼─────┼────────┤│十三│「ADIDAS」運動│2雙││││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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