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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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 蘇柏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8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6日下午4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單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丁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