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86年及92年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社區外牆加裝鐵窗者,以不凸出牆面
10公分為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
國92年11月4日至93年12月15日間,於外牆駕設冷氣鐵架突
出外牆超過10公分,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則
以:其申請裝潢時,有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
及提供裝潢施工圖給原告,並經原告在完工後勘查檢驗合格
後,退還保證金給被告。不料原告於一年後才說不符合規定
,如裝修當時或檢驗時認不合格,即時通知或扣留保證金,
其可要求裝潢公司改善,而不必另外支付費用,此乃原告失
職,應由原告負擔修改費用。另外,其係裝設分離式冷氣機
支架於陽台處,並非裝設鐵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在系爭房屋裝設冷氣
鐵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規約、申請報備文件、工作報告
、函稿、用印申請書、照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
裝潢申請書、簽到簿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

三、按政府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提昇居住品質,特於
84年6月間制訂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該條例之規定,
凡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
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明訂共同遵守事項,以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是以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
對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自有一定之拘束作用;至社
區規約規範不及之事項,對區分所有權人則無強制力,自不
待言。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然就區分所有權人在其區
分所有建物外牆裝設鐵窗、冷氣機之行為是否為該法所禁止
,並不明確。故前開條文於92年12月間修正時變更為:「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限制」,更明確規定前開各行為除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且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並應受規約或決議之限制。
㈡被告係於93年12月15日,在系爭房屋之加裝分離式冷氣主機
,並設置防護用之不鏽鋼框架,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後,此行為有無違反
該法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斷。原告雖稱被告前開行
為於法有違,然查原告社區興建時,並無留設冷氣機專用孔
或分離式冷氣主機之安裝位置;又被告裝設冷氣機之地點係
在原告陽台,應屬被告專有部分而非外牆面或共用部分;再
者,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僅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建物外牆裝設鐵窗
加以限制,不得凸出外牆10公分,對於裝設於區分所有權人
陽台上之冷氣主機及不鏽鋼框架之行為,並無禁止或限制明
文;另外,被告於施工時有繳交50000元之保證金,於裝潢
完工後經原告派員檢查合格,並退回保證金,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足證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決議。本件原告顯
係以92年12月修正前、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為
本,要難認為原告社區前後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
將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寓大廈陽台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防護
用之不鏽鋼框架行為,設為禁止或限制之列,原告上開主張
,誠屬誤解該條文之含意,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93年3月間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陽台裝設分
離式冷氣及不鏽鋼框架,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或該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則原告以前引各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
將該不鏽鋼框架拆除,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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