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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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如意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7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5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以:
系爭支票係為伊向訴外人景茂燈具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
)清償貨款而簽發,惟嗣後景茂公司並未給付貨物等語置辯
,然被告既承認該系爭支票為伊公司所簽發,則依前揭實務
見解,被告即須依票上文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智媚
┌────────────────────────────────────────────┐
│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278號│
├──┬──────┬──────┬─────┬─────┬─────┬────┬────┤
│編號│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民國)│(民國)│(新台幣)│││││
├──┼──────┼──────┼─────┼─────┼─────┼────┼────┤
│001│95年07月31日│95年07月31日│215,000元│WA0000000│如意照明設│景茂燈具│第一銀行│
││││││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
│002│95年08月16日│95年08月16日│163,000元│WA0000000│如意照明設│景茂燈具│第一銀行│
││││││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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