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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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簡
字第387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起訴前
所寄存證信函及郵資132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智媚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430元││
├────────┼───────────┼─────────────┤
│地政測量規費  │ 4,000元││
├────────┼───────────┼─────────────┤
│地政規費│10,080元││
├────────┼───────────┼─────────────┤
│合計 │16,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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