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9年3月
31日,付款人萬丹鄉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發票日89年4月10日,付款人萬丹鄉農會,票面金額
300,000元之支票2紙,詎經分別於89年4月7日及89年4
月10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日、發
票人、付款人及票面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89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300,0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