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七萬元,並於當日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言明無須利
息,還款方式自94年10月15日起,每月償還1,500元,詎被
告僅清償四期共8,000元後,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
該筆借款,迭催未果,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借款62,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該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2、該筆借款事實上是其朋友 葉佳吟 所借,當時僅借到8,000元
,且已經分四次清償完畢。
三、本院之心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之借據內載「立書人甲○○、葉佳吟因急需用款,謹
向乙○○先生『借到新台幣七萬元整』.....」等語,依借
據之內容觀之,被告應已收受借款七萬元無訛,被告抗辯並
未借七萬元,而是僅借款8,000元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若被告果
真已完全清償完畢,何以未將置於原告處之借據取回銷毀?
是被告空言所辯僅借款8,000元且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62,000元未清償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2、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還款方式自94年10月15日起,每
月償還1,500元,至全部款項償還完為止」,並無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至本案辯論終結日,被告積欠自
95年2月至同年11月,每月15日清償1,500元之分期償還款
,共10期,計15,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請求,
本金47,000元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利息之部分因原告並未對被
告即時催告返還,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700元、被告負擔300元